案情简述:
翟某与DFB公司签订了《DFB(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翟某成为DFB的注册会员。合同约定:翟某与“DFB"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DFB公司替翟某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翟某按照约定在还款日前将垫付款归还DFB公司。翟某未按时足额偿还DFB公司垫付款项的,翟某应按欠款总额10%向DFB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翟某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8年8月19日,翟某在会员焦某处消费18000元,DFB公司依约替翟某垫付了消费款,但翟某未在还款日将垫付款归还DFB公司。DFB公司起诉翟某,要求翟某归还垫付款的本金,并支付违约金。
参考案例:(2020)晋07民终1747号
争议焦点:
DFB公司替翟某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行为如何认定,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否有效?
争议浅析: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DFB公司与买方会员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实际向买方会员提供了借款。该商业模式反映,只要具备一定的支付能力和经济实力的企业(个人)均可注册成为其会员,均可赋予授信额度并进行交易。由此可见,DFB公司是向不特定对象开展贷款业务,该业务属于银行业务的范畴。DFB公司未获得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的批准,也不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其从事上述银行业的放贷业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
DF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DFB公司与翟某签订的《DFB(垫付卡)领用合约》内容可知,DFB公司为翟某购买DFB会员的商品提供网络支付服务,DFB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垫富宝公司应当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后再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现DFB公司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即向翟某提供支付服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DFB公司与翟某签订的《DFB(垫付卡)领用合约》及相关附属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均认为合同无效,翟某仅需返还DFB公司垫付的本金,无需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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