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1年2月28日入职王某处担任普工岗位,工作至2021年8月13日。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Z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工资为计时工资。
根据王某的考勤显示,王某2021年2月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延时工作时间为2小时;同年3月工作日工作时间为168小时,延时工作时间109小时,双休日工作时间106小时;同年4月工作日工作时间184小时,延时工作时间127小时,双休日工作时间82小时;同年5月工作日工作时间152小时,延时工作时间102小时,双休日工作时间103小时,法定节假日(五一)工作时间8小时;同年6月工作日工作时间168小时,延时工作时间118小时,双休日工作时间92小时,法定节假日(端午)10小时;同年7月工作时间120小时,延时工作时间77小时,双休日工作时间96小时;同年8月工作日工作时间80小时,延时工作时间46小时,双休日工作时间42小时。双方均确认王某2021年2月工资283.8元,同年3月工资7623.6元,同年4月工资7940.6元,同年5月工资7722元,同年6月工资8147.2元,同年7月工资6254.68元,同年8月工资3137.28元。
王某曾向Z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1年11月26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裁令Z公司:一、补缴2021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二、支付2021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899元;三、支付2021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加班工资15838元(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平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四、支付经济补偿金9483元(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发放工资)。该仲裁委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1)1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Z公司应支付王某2021年2月(3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3977.2元;二、Z公司应支付王某2021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加班工资15838元;三、Z公司应为王某补缴2021年2月至同年8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王某自行承担,限Z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妥上述补缴手续;四、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3月3日送达原、王某。
审理中,Z公司认可其在王某入职时告知王某工资标准为19.2元/小时。
以上事实,有Z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原、王某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Z公司诉请
一、Z公司无需支付王某两倍工资差额部分;二、Z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加班工资;三、Z公司无需为王某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王某认为
Z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王某通过招工启事进入Z公司单位工作,计时工资,当月工资固定在次月发放,王某接受Z公司单位的管理,故原、王某于2021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Z公司处工作期间,Z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王某以此为由要求与Z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仲裁裁决Z公司应支付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共计39815.2元,并为王某补交2021年2月至同年8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王某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驳回Z公司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Z公司主张原、王某之间并非劳动关系,Z公司的员工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请假需填写请假单,加班需填加班申请单,但王某在Z公司处提供劳务期间随意性很大,提供劳务时间自由安排,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系劳务关系。本院认为,Z公司具备用工资格,王某在Z公司处工作期间接受Z公司的管理,上下班打考勤,工资按月固定发放,从事Z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21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某自2021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在Z公司处工作,期间Z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Z公司需支付王某自2021年3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对2021年2月至8月王某的工资无异议,且王某未就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结果,故本院认定Z公司需支付王某自2021年3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3977.20(7623.6元×70%÷21.75天×3天+7940.6元×70%+7722元×70%+8147.2元×70%+6254.68元×70%+3137.28元×70%)。
关于加班工资。Z公司主张工资约定为14元/小时,认为其虽然在王某入职时告知王某工资标准为19.2元/小时,但因加班工资有1.5倍、2倍、3倍等多种算法,担心王某无法理解,故直接告知折算后的工资标准19.2元/小时。王某主张工资标准为19.2元/小时,认为Z公司告知王某的工资标准为19.2元/小时。本院认为,Z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王某工资标准为14元/小时,且双方均认可Z公司告知王某工资标准为19.2元/小时,故本院认定王某的工资标准为19.2元/小时。根据考勤显示王某2021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的加班事实明确,且Z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Z公司已发放相应的加班工资,故Z公司应支付王某2021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经核算,王某平常工作日延时工资为5577.6元[19.2元/小时×(2小时+109小时+127小时+102小时+118小时+77小时+46小时)×50%],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0003.2元[19.2元/小时×(106小时+82小时+103小时+92小时+96小时+42小时)×1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691.2元[19.2元/小时×(8小时+10小时)×200%]。王某在仲裁阶段要求Z公司支付王某2021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8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缴纳社保。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Z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其理应为王某补缴2021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王某个人缴费部分应由王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Z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王某2021年3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3977.20元;
二、Z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21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加班工资15838元;
三、Z公司为王某补缴2021年2月至同年8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王某王某自行承担,限Z公司宁波自由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妥上述补缴手续;
四、驳回Z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创业项目群,学习操作 18个小项目,添加 微信:923199819 备注:小项目!
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zodoho.com/120290.html
